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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鈞任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展彥
被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6,856,580元、人民幣754,136元及美金148,488元,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日期民國115年3月18日,人民幣對新臺幣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4.695元、美金對新臺幣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為32.115元換算,折合新臺幣分別為3,540,669元(計算式:人民幣754,136元×4.6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768,692元(計算式:美金148,488元×32.115),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165,941元(計算式:新臺幣106,856,580元+3,540,669元+4,768,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30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6,809元(計算式:1,027,309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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