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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李欣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LILY YU HUI TE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先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或掃描附表一所示QR-code前往司法院網路查詢相關資訊以確保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 理由: 經核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007,420元,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實際受損金額相符(相關金流明細如附表二)。惟原告未依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可表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或其他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3 法院程序與訴訟權益  4 常見問答  
附表二(新臺幣):
被害人 日期 時間 交付對象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李欣輝 113年12月24日 17時30分許 楊慧婷(LILY YU HUI TENG) 現金面交 1,007,420 合計     1,00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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