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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賴華強
被告
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紀淑惠
被告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美姚
被告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起華
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才仁
被告
黃雅閔即東禾地政士事務所

祝語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祝群智生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48萬元,兩造曾有簽訂借款契約書,且祝群智有提供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見原證2),而祝群智母親聲請拋棄繼承,後原告查得繼承祝群智遺產者分別為訴外人即同母異父之周清泉、周清明(下合稱周清泉等2人);訴外人即同父同母之祝群斌、張儷、被告祝語萱,又原告預計經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惟訴訟過程中,原告發現祝語萱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名下,並於同年8月將系爭房屋出售,而經原告查閱前開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發現前開申請事宜係由被告黃雅閔即東禾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黃雅閔)代理,惟其中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系爭遺產申請資料)所載之繼承人,僅有祝群斌、張儷、祝語萱,並無周清泉等2人,故系爭遺產申請資料既無全體繼承人簽名,則顯然無效,然因系爭房屋已遭祝語萱出售,買受人可善意取得,無法再為回復登記,致原告縱取得執行名義,亦無法由祝群智之遺產求償以滿足債權進而受有損害。而祝語萱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時,被告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分稱龍潭戶政、中壢戶政、平鎮戶政、新北地政局)均曾調閱繼承人戶籍資料,且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為受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之機關,然其等竟不知祝語萱漏未提供周清泉等2人資料,顯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而黃雅閔身為地政士,亦不知缺乏周清泉等2人資料,顯有重大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龍潭戶政、中壢戶政、平鎮戶政均址設於桃園市;黃雅閔、祝語萱之住所地均位於桃園市;新北地政局、三重戶政均址設於新北市,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因祝群智所遺遺產即系爭房屋所生之爭執涉訟,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範圍,而系爭房屋位於○○市○○區,是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法院即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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