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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洪黃敏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禎祥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20元,及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轉為訴訟程序審理(本院115年度壢司調字第126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所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10,120元(計算式:11,12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狀即聲請調解狀及陳報狀所載訴之聲明不明確,且未載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應併予補正:

㈠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補正訴訟標的。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例如:民法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如果主張數個請求權基礎,請表明訴的客觀合併型態,例如擇一為原告有利的判決)。

四、原告提出上開補正書狀時,應按對造人數一併檢附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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