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給付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洪清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認請求法院應居於司法機關之地位行使其審判權,此等人民與司法機關關於司法權行使所生之爭議,非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爭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10元: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案件中,分別針對審判長114年6月26日及114年8月13日函曉諭違法所提出之「2次」異議作成裁定。經核原告前開2項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前於行政訴訟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36,110元(計算式:40,110元-4,000元)。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具體、特定之民事私法上請求,且未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㈠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⒈被告應就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案件以審判長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曉諭違法提出之異議為裁定。⒉被告應就原告於上開案件以審判長114年8月13日函曉諭違法提出之異議為裁定」等語。然原告所請求者,核屬另案訴訟程序指揮與司法審判權之行使。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進行、法官曉諭或程序處分如有爭執,應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㈡次查,民事給付之訴須以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為基礎,且其訴之聲明須明確、具體合法,並適於強制執行。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法院之審判行為非民事私法上之給付客體。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本院以判決命令被告為特定之司法審判或程序裁定行為,難認屬私法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亦無法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再者,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給付之訴所憑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所依據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及事實理由,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就此補正合法、適當、具體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民事私法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載明具體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以備本院進行一貫性審查。 3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