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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黃漢權

  • 原告
    潘威利
  • 被告
    羅安琪即饗入菲菲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潘威利 被 告 羅安琪即饗入菲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15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 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35,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原告應再補繳1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24,150元) 1 利息 924,150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11月6日 (87/365) 5% 11,013.84元 小計 11,013.84元 合計 935,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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