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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潘威利
被告
羅安琪即饗入菲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4,150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原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6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35,1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1,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24,150元) 1 利息 924,150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11月6日 (87/365) 5% 11,013.84元  小計       11,013.84元 合計        935,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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