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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撤銷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湧豐投資有限公司
原告
漢陞投資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更久
原告
安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珠
原告
宜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純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捷
被告
鉅陞永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03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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