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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宋明璋
被告
簡炳煌

森本詹秀意即茶王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8,6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理由三之說明,補正「森本詹秀意即茶王工作室」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址遷出;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商號及營業稅籍登記遷出。就原告前揭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8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615,250元(計算式:建號697拍定金額444,330元+建號2202拍定金額170,92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從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15,250元。

㈡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22元,為起訴前已確定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至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15年3月20日起按月給付部分,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不併算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672元(計算式:615,250元+23,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原告業已繳足,故無庸再命補繳裁判費。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森本詹秀意即茶王工作室」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請向主管機關申請最新之商業登記抄本),以釋明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合法定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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