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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清償欠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被告
振曜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司、聚將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慶鴻房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美玲(原名:楊憶韓)
被告
周芳華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3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6,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10元,原告業已如數繳納。茲原告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6,08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80,276元(計算式:請求本金2,026,082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2,954,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8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8,41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473元(計算式:59,883元-28,41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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