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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佩玲王子鳴潘曉萱

上訴人
黃國華
被上訴人
張仁傑

蔡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18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國安局與楊梅警察分局為營造太平盛世之假象,剝奪法律賦予人民陳情之權利,國安局與楊梅警察分局明知人民有該權利,卻以優勢警力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昔日國民黨之馬英九總統以人民「感覺的到」、「看的到」、「聽的到」為原則,如今民進黨政府卻是「感覺不到」、「看不到」、「聽不到」,國安局與楊梅警察分局之命令、作為,已經嚴重侵犯人民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表示被上訴人以優勢警力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等節,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7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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