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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9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謝志偉孫健智丁俞尹

上訴人
黃浣晴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保險公司未積極聯繫本人,也未呈現汽車損害與修理之比照項目,判賠金額與實際擦撞應賠付之項目價金落差太大;本人持有現場狀況之照片,並無外觀明顯受損,且自民國114年9月22日收到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到同年12月2日正式進場維修,該輛汽車也有經歷其他傷損之可能,故不得將過去其他累計小車損一同上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5年6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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