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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吳佩玲傅思綺王子鳴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9,348元,應徵裁判費8萬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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