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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志偉丁俞尹朱曉群

抗告人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抗告人
林倉立
相對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2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2%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始終未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使程序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且查系爭本票均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抗告人所為主張,尚無可採。是原審據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 115年4月7日 3,000,000元 3,000,000元 115年4月7日 12% 2 115年5月20日 2,000,000元 2,000,000元 115年5月20日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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