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殷玉容
- 相對人
-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滄億
- 代理人
-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拍字第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本件原始債務人為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鄰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一鳴,於109年6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並非該債務之債務人,況抗告人已分別於114年6月3日、同年月11日依相對人之指示,代富鄰公司清償債務共計41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然本院卻仍以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富鄰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鄭一鳴前於109年6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然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至10、35至36頁),經原審形式上審查,並依法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後,認本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本件債務非抗告人所積欠,且其已依相對人之指示,代富鄰公司清償債務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項,抗告人上開所述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相關起訴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抗告意旨執上開實體事由而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239-4 170.24 全部 備註: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座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2102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 4層 一層:98.81 二層:98.81 三層:98.81 四層:72.52 全部 備註: 附屬建物: 陽台:36.93平方公尺 平台:14.6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