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7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振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進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所有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因遭相對人即被告無權占用,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之訴,經法院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932元在案。然聲請人因盡孝照顧病母及於母親民國114年4月因病往生後辦理後事,致無積蓄且負債,每月工作月薪僅4萬元,支應日常基本生活與還債開銷後已所剩無幾,實無力籌措前揭高額裁判費。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名下唯一重要財產且遭強占,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可供自由處分、變現之財產,聲請人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亦無法以之謀生或質借,現狀確屬「缺乏經濟信用」且「窘於生活」。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等證據,可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土地、房屋登記謄本等為憑,惟依聲請人所自陳,其名下財產尚有系爭房地,按不動產縱遭他人占用,然所有權既屬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仍有處分系爭房地以獲得相關利益之權利(例如抵押借款等),亦即,聲請人之房地遭人占用,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末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業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48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10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5萬4932元在案。是以,待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原告至遲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本院將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