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簡旭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簡旭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9年5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伊不能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消債更卷第15頁),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消債更卷第47至49、51至53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消債更卷第67頁),說明有好創意社負責人為盧立雯,而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單顯示聲請人於有好創意社年收為400,000元,尚非一般薪資受領之常情,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其是否為有好創意社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陳報伊非有好創意社之實際負責人,僅協助市集擺攤,薪水全為現金領取,沒有簽領收據或薪資單(消債更卷第22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每期還款6,217元、利率0%、1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共識,嗣台新銀行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卷第23、183頁)。本院另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列為10,204,139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㈢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明細、民事陳報狀等資料(消債更卷第45、65、225至227、229至24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7年10月出廠,山葉牌)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依其申貸資料及勞保記錄顯示,聲請人原為驗光師,自90年起迄112年4月,大多於眼鏡行工作,嗣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月迄今幾乎都是以打工為主,協助市場擺攤和販賣商品及打零工,無固定雇主,113年於有好創意企業社之工資為領現,打工工作中僅有少數公司為其投保,只有某些雇主有薪轉到中國信託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並提出存摺影本及114年7、8月昱畇企業社之薪資袋,及月收入大約30,000元之收入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225至247頁)。本院前命聲請人提出「所有」存摺影本,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或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且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見,均為90年至95年間所積欠債務,而無新增借款,由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可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紀錄,具有相當規律性,入帳後即供聲請人提領至街口帳戶使用,應認受款紀錄為其所受領薪資。參以聲請人113年於有好創意社所受領400,000元薪資均為領現,其於113年間銀行帳戶匯入359,206元款項係受領自其他雇主無疑,是其於113年收入總額即為759,206元【計算式:400000+359206=759206】,平均每月薪資63,267元【計算式:759206÷12=63267,元以下四捨五入】;114年1至7月受領匯款296,557元,加計昱畇企業社114年7月薪資袋所示金額25,745元,總受領金額為322,302元【計算式:296557+25745=322302】;114年1至7月每月有紀錄之收入平均為46,043元【計算式:322302÷7=46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聲請人所述尚有市集擺攤領現收入未陳報而無從計入。是聲請人僅陳報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30,417元(消債更卷第15頁),並提出月收僅30,000元之切結書,核其所陳、切結書尚難憑採,而應以具備全年帳戶受款紀錄、所得稅申報之113年紀錄為準,以每月平均薪資63,267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償債能力之基準。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必須扶養父親,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消債更卷第55至63頁)。本院審酌其父親現年78歲(38年次),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另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父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顯示,其父親無所得及無財產(消債更卷第309至313頁),領取國民年金每月4,065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消債更卷第307頁),此外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消債更卷第75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元(消債更卷第16頁),然未說明該數額之必要性,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扣除所受領補助,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數額即5,2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24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0,700元【計算式:房租8,000元+水電1,200元+交通500元+電信1,000元+三餐9,000元+其他1,000元=20,700元】(消債更卷第16頁),未說明該數額之必要性,應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即20,623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5,865元【計算式:5242+20623=25865】為計算。
㈤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63,26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865元後,尚餘37,40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8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來源 1 113.01.15 40,500 7794*(LINE Bank) 2 113.02.05 45,903 5670*(彰銀) 3 113.03.01 3,885 1135*(943) 4 113.03.05 4,974 5670*(彰銀) 5 113.05.06 6,050 5670*(彰銀) 6 113.06.05 48,948 5670*(彰銀) 7 113.06.21 3,500 5670*(彰銀) 8 113.06.30 1,500 8159*(渣打) 9 113.07.05 38,719 5670*(彰銀) 10 113.07.19 3,978 1135*(943) 11 113.09.05 43,597 7964*(收付網) 12 113.10.03 17,000 2669*郵匯局 13 113.10.07 27,320 5670*(彰銀) 14 113.11.01 47,033 0339*(高雄銀) 15 113.12.05 26,299 7964*(收付網) 合計 359,206 16 114.01.06 56,843 7964*(收付網) 17 114.02.10 46,110 0339*(高雄銀) 18 114.03.05 22,115 0339*(高雄銀) 19 114.03.17 20,710 8928*(玉山銀) 20 114.04.02 54,000 0339*(高雄銀) 21 114.04.15 13,490 8928*(玉山銀) 22 114.04.15 18,906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3 114.05.15 29,186 福城有限公司 24 114.06.10 29,238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25 114.07.10 5,959 3736*(玉山銀) 合計 296,557 26 115.03.16 22,003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2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