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家豪即王漢宗
- 代理人
-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家豪即王漢宗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家豪即王漢宗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9萬1,44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8年7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8年8月10日起,分118期,每月清償8,000元,週年利率5.00%,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002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履行4期後於99年1月毀諾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中信銀行115年3月16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7至58頁、更生卷第19、73至81頁),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係因遭公司解雇,僅能透過打零工方式勉強謀生,無固定薪資來源而無法繼續還款等語(見更生卷第115頁)。參酌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45至48頁),其於98年3月起投保單位不停更迭,平均投保薪資約1萬7,000元,於98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期間未有投保紀錄等情,堪信聲請人所述工作不穩定、無固定薪資來源等應屬實,且以其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98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萬1,795元(9,829元×1.2)後,所餘5,205元(1萬7,000元-1萬1,795元)已不敷清償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8,000元,應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4年6月23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17萬9,93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4萬4,015元(無擔保優先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 1萬2,78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為403萬1,874元及25萬5,18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22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8萬8,98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09萬6,987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萬4,01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為106年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而幾無殘值。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遠雄人壽保單1筆,共計3筆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11元、0元、11萬8,361元,共計12萬0,772元(2,411元+0元+11萬8,361元)。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0元、9,587元。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派遣貨櫃清潔人員,每月收入4萬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見調解卷第43頁)。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4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623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623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2萬2,377元(4萬3,000元-2萬0,62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縱將3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共計12萬0,772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29.7方有可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退休前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