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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曉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帷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調解,於114年3月13日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15年2月26日再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因未據繳納聲請費並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於115年5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並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以說明其財產、收入支出及債權債務狀況,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19日繳費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聲請狀繕本、於同年6月5日陳報債權人中為自然人者之地址供本院辦理送達聲請狀繕本與債權人,但聲請人就該裁定所命補正之附件資料,迄今無正當理由而未陳報,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以聲請不合法駁回,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就實體上有無理由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礙聲請人重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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