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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靜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旺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而依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關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其上有諸多逾萬元之存款存入,但聲請人對於該等存款存入部分,並未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款項之來源、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及證明,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等款項是否亦屬聲請人之所得、收入範圍,本院遂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5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故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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