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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益銘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晏玲即黃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晏玲即黃小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52,9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52,915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6,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079,391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145,811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11年份之汽車乙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新普科技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332,143(636,685元+695,458元=1,332,143元,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55,506元【計算式:1,332,143元÷24個月=55,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於緯創資通擔任派遣工,其6至10月之薪資各為44,615元、43,680元、36,709元、36,33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335元【計算式:(44,615元+43,680元+36,709元+36,335元=161,339元)÷4個月=40,3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是以本院以每月40,335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計算,且自聲請更生後之114年為支出以20,122元、115年為20,623元計算。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母扶養費5,000元,然聲請人之法定扶養之人為其收養之母親黃菊花,而非原生母親黃蓮花,是聲請人該筆支出應僅為孝親費,即非扶養費性質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20,623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712元之餘額【計算式:40,335元-20,623元=19,71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8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45,8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9,7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4.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45,891元÷19,712元÷12個月=4.9年】,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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