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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秋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宜廷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斟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同日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上開調解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目前已知債權人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107,467元(調解卷第1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12,796元(調解卷第10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101,085元(調解卷第10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888,476元(調解卷第107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900,996元(調解卷第93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522,229元(調解卷第95頁)。合計上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1,033,319元(下稱系爭債務)。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調解卷第15、33頁、本案卷第49至55、59至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價值準備金93,431元)、台灣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41,560元)、富邦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IXB)。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為計)之收支狀況,收入總額882,160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724,368元後,餘額為157,79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882,160元:依聲請人之陳報,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3,590元,並領有三節獎金及年終共38,000元等語(本案卷第29頁)。以此核計,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收入總額為882,160元【計算式:(33,590×24)+(38,000×2)=882,160】。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724,368元: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前段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以各該年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依同條第2項以第1項之標準乘以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聲請人與其前夫共同扶養簡楨倪、簡偊玲,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即2分之1)計算上開扶養費,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加計上開扶養費之總額應為939,256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即(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元,加上扶養費即469,628×1/2×2=469,628元】。依聲請人之陳報,本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每月30,182元,其中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女兒簡楨倪(000年0月出生)、簡偊玲(0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詳本案卷第29頁)。則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金額計算,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724,368元(計算式:30,182×24=724,368),核未逾上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計算所得數額,本院認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724,368元。

3、綜上,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收入總額為882,160元,扣除必要支出724,368元後,餘額為157,792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目前聲請人收入支出之狀況,以其目前每月收入36,757元,扣除必要支出30,182元,尚餘6,57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均與聲請前二年之收支情形相同(本案卷第29頁)。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6,757元【計算式:33,590+(38,00012)=36,757】,必要支出為每月30,182元(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簡楨倪、簡偊玲之扶養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明細以供審酌,惟其此部分主張並未逾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本院認尚屬合理可採。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總額為36,757元,扣除必要支出30,182元,尚餘6,575元可供清償債務。

(七)系爭債務總額為11,033,049元,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6,575元清償,清償期約需1,679個月(即139年11月)。聲請人係00年00月出生,現年47歲又9月,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約17年3月,併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債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另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冬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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