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羅培綸即羅建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羅培綸即羅建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培綸即羅建楠,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7,8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為35萬6,496元(1萬4,854元×24月)後,尚有餘額36萬1,320元,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顯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間之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故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下稱原不免責裁定)。嗣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努力工作賺錢,加上各親友之協助,聲請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36萬1,320元,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普通債權人已獲清償達36萬1,320元等情,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之收執聯、匯款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國泰世華存摺明細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9至4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是否有收到聲請人所償還之款項,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於原不免責裁定後,共計已受償928元(本院卷第6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共計已受償20萬2,593元(本院卷第6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僅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未陳報其已受償之金額(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業已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之收執聯(合計共清償7萬6,804元)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8萬995元)及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28萬325元),已陸續清償合計達36萬1,32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原不免責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6萬1,32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清償之數額,顯低於前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餘額,故認應不予免責。惟今聲請人清償數額已逾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即36萬1,320元×債權額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償額 自原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0,074元 27.4% 99,002元 22,198元 76,804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36,932元 72.27% 261,126元 58,533元 202,59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174元 0.33% 1,192元 264元 928元 總計: 21,497,180元 100% 361,320元 80,995元 280,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