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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22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劉興緯
相對人
冠勤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欣
相對人
周日翔

張秀珠

林宜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冠勤運輸有限公司、周日翔、張秀珠、林宜嫺、王美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08,6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0元,到期日115年5月22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王彥鈞業於115年4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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