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號
- 原告
- 張乾信
- 被告
- 黃閔裕
羅國榮
呂晏珍
黃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閔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晏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政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1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閔裕如以新臺幣9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國榮如以新臺幣9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晏珍如以新臺幣80,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政豪如以新臺幣145,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榮、黃政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供下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黃閔裕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翔店,將其申請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閔裕帳戶),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宜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使用。
⒉被告羅國榮於113年11月29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國榮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被告呂晏珍於113年11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晏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計部門-陳麗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
⒋被告黃政豪於113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東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政豪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對伊佯稱欲購買腳踏車架,惟需認證賣家金融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下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⒈於113年11月29日19時28分、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9,985元、29,985元至黃閔裕帳戶,共99,955元。
⒉於同日19時18時50分匯款99,987元至羅國榮帳戶。
⒊於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85,039元至呂晏珍帳戶,其中4,900元經華南銀行凍結後退回,未遭提領,尚有80,139元未取回。
⒋於同日18時30分許、33分許、19時1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5,039、49,985元至黃政豪帳戶,共145,011元。
㈢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其等妥善保管名下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黃閔裕以:伊是被騙提出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呂晏珍以: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560,000餘元後,詐欺集團利用伊急於追回損失的弱點,佯稱須配合程序方能取回款項,誘使伊交付帳號、密碼,伊主觀上無任何傷害原告之惡意。伊目前因病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500元,扣除必要交通、醫療費用後,已無剩餘,毫無賠償能力;且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羅國榮、黃政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除匯入呂晏珍帳戶其中4,900元部分經凍結後退回外,均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提出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㈡黃閔裕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閔裕雖辯稱:伊是被騙提出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查:
⑴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辦理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此為具申辦貸款經驗之人均知悉之事。
⑵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或數位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行為人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即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可能因此助益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因此造成之損害結果,主觀上存有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即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⑶查黃閔裕於刑事偵查中供稱:這件案件之前我有跟銀行申辦過,但是沒有成功,我當時是急需用錢;因為之前都沒有借貸成功,所以看到網路上有借貸廣告而跟對方聯繫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7卷第31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卷第109頁);於刑事二審中供稱:我有向銀行申辦過貸款,次數不記得了,銀行有要我提供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物,有詢問我是否有工作及請我提出薪資轉帳證明,也有詢問有無房子或其他可供抵押之物,亦有請我提供擔保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9號卷第152至153頁),顯見黃閔裕先前已有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本次申辦貸款時被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先前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況迥然不同,且黃閔裕寄交提款卡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從事UBER司機,業據其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卷第110頁),足見黃閔裕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堪認黃閔裕主觀上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易於實施詐欺行為,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寄交之,即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羅國榮部分:查羅國榮因將其所申設之羅國榮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羅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前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且羅國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羅國榮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呂晏珍部分:
⒈呂晏珍辯稱: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560,000餘元後,詐欺集團利用伊急於追回損失的弱點,佯稱須配合程序方能取回款項,誘使伊交付帳號、密碼,伊主觀上無任何傷害原告之惡意等語。惟如行為人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即率爾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理由詳見前揭
四、㈡、⒉、⑵所載)。查呂晏珍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臉書找代工,伊自己也被對方詐騙錢,後來對方叫伊去貸款來投資賺錢,對方說可以幫伊培養信用,所以伊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培養信用等語;於刑事一審中則自白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依呂晏珍上開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及其嗣後自白犯罪之事實,足認呂晏珍確在欠缺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依前揭說明,即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呂晏珍雖辯稱: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且經濟困頓毫無賠償能力等語。惟按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2款定有明文。呂晏珍所為幫助侵權行為,應係出於故意,依前揭規定,並非免責之範圍。且故意侵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如何,於其賠償責任並無影響,是呂晏珍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黃政豪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開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明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⒊查黃政豪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與對方連繫,對方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申辦的額度,之後再給我交貨便號碼,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說這樣他可以作假帳,讓我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其僅以申辦貸款為由,即將名下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即已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其上開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請求黃閔裕給付99,955元、羅國榮給付99,987元、呂晏珍給付80,139元,黃政豪給付145,011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即黃閔裕自114年12月29日起,羅國榮、呂晏珍、黃政豪均自114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4-1至1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