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 原告
- 簡安然
- 被告
- 曾煥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41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因此於111年8月1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復經系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集團成員,然不知悉系爭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經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集團一節,已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主張伊受系爭集團詐欺,因而匯付系爭款項進入系爭帳戶一節,業據其聲請調閱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卷證為據,被告就上情於刑案中坦認無訛(見金簡上卷第209頁),且有原告與系爭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匯付系爭款項入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見45492卷第123頁、第127頁)等件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參與系爭集團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無訛,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賠償云云,惟此僅關乎被告清償之能力,而與侵權行為債之發生與否無涉,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