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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永輝李秋梅許曉微

抗告人
呂錦昌
相對人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115年度桃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且係於114年5月間經由網際網路瀏覽相對人所登之廣告後,由相對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抗告人,原約定114年5月7日至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之7-ELEVEN文人門市約訪面談,嗣因抗告人另有要事而取消該之日之約訪後,抗告人即未再與相對人簽署任何書面契約,更未曾前往相對人之高雄三民分公司。況據相對人提出之契約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18日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雖載「如甲(即抗告人)、乙(即相對人)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但系爭契約上並無抗告人之簽名及用印,亦無相對人之大小章或簽名,是抗告人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合意管轄之約定。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相對人至少要給予抗告人5日之審閱期間,而相對人既未給予抗告人5日之審閱期間,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兩造既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由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促字第9111號)後,抗告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15年度桃簡字第57號案受理。系爭契約第5條固載:「如甲、乙雙方或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因本委任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並無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且抗告人為本件被告,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相對人亦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起訴,益見系爭契約所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排除本院法定管轄權之效力。又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支付服務酬金,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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