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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永輝劉佩宜李麗珍

抗告人
彭競緯
相對人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屋內所有財產物品及經營設備之實際所有人,未能有辯論及協商之機會,實有不公,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待相對人如數補繳後,本院始得進行實體上審理。復查,相對人起訴時聲明: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萬4,000元。茲因系爭房屋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故原審以卷附民國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4萬4,800元為計算基準,併計起訴時已到期租金31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4,800元(計算式:74萬4,800元+31萬元=105萬4,800元,至上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並據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2元,並無違誤。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待相對人如數補繳裁判費後,始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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