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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周仕弘

聲請人
吳佑娟
相對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與第三人曾於115年3月16日至21日共同出國至北海道,有高度可能存在航班訂位紀錄及航空座位圖,該資料可能因時間經過被刪除或難以調取,故聲請保全相對人115年3月16日CI130航班、同年3月21日CI131航班之乘客座位圖及訂位紀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然並未具體表明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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