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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金兆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武樺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相對人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如法院業已依職權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對其裁定內容,包含擔保金額高低,如有不服者,即應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如其依相同事由重覆聲請者,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然系爭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已以向本院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向本院分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及附表編號15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聲字第182號、114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該等裁定既具有法律上效力,聲請人如認有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自可依本院上開該二裁定內容,於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相關強制執行程序即可。從而,本院前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再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提出本件相同內容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KOMATSU堆高機1台  2 和散那-6";紙管裁切機1台  3 和散那-3";紙管裁切機1台  4 OP1-線棒塗布機1組  5 電動堆高機3台  6 WP捲取機1組  7 分條布捲機1組(含刀軸組、鋼製氣壓軸)  8 上興-中古裁邊機1組(含修邊機、切片機)  9 分條覆捲機1台  10 加勵切片機1台  11 和散那WH-3001分條機1組  12 天車2組  13 江蘇聯崎智能裝備公司機器一台(型號:LO-1911,110年9月22日製造)  14 佑達-恆溫恆濕機1台  1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C0000000B102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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