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 請 人
- 張宏菘
-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 陳志尚律師
- 林昶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翔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翔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下稱翔應公司)之清算人,翔應公司前以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對解散時之董事張宇貴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嗣本院認清算中公司對解散時為董事之人提起訴訟時,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遂作成115年1月28日114年度訴字第2624號裁定,命翔應公司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惟翔應公司之股東僅有聲請人與張宇貴2人,持股比例相同,實難期待張宇貴參與股東會並同意選任他人追究自己之責任,又聲請人於115年2月4日函詢監察人林建助有無意願提起訴訟,迄今未獲回覆。因股東會已無召開可能,監察人亦無意願代表翔應公司進行訴訟,為免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致系爭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翔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續行系爭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僅因事實上困難,如法定代理人生病或遠行,則與上述不能之情形有別。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參見民國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翔應公司於111年6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原董事長張宏菘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張宇貴於解散時為翔應公司董事,林建助則為監察人,嗣翔應公司以張宏菘為法定代理人,對張宇貴提起系爭訴訟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翔應公司為清算中公司,其對解散時之董事張宇貴提起系爭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為之,方為適法。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股東會已無召開可能,監察人亦無意願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翔應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云云。查監察人林建助固未表明其有無意願代表翔應公司為訴訟,惟此僅屬監察人主觀上不願為之,而非監察人事實上有何不能行代理權(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之情狀,核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未合。且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縱監察人未代表提起訴訟,仍得由少數股東於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未果後,自行為公司提起。公司法既已就此種情形設有解決機制,聲請人即應循該等機制為之,並無另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翔應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續行系爭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