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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115年度聲字第87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珍

115年度救字第35號

原告
李怡寬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530號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且屬專屬管轄之性質。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即已終結,則就此專屬管轄之連繫應即已消滅,蓋以民事訴訟法第27條雖規定以起訴為定管轄之時,然該條係為防止因法院管轄區域劃分或被告任意變更住所地而設之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前即有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詳盡調查之義務。今原告未發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己終結,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仍認應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非但將原告未於起訴前就客觀 事實詳予調查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且將形成原告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亦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條立法意旨相違背,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而無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既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7號、115年度救字第3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爰併為移轉管轄至該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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