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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告
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40,233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其請求之本金、利息等,則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6日之利息為814,4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154,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14,340,233元 114年12月17日 115年2月6日 5% 814,478.37元 本金小計  114,340,233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814,478元 訴訟標的價額 114,340,233元+814,478元=115,154,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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