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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4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耀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章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9,9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6,7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19萬430元。訴之聲明㈠部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2,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9,526元(計算式:1,276,728+2,798)。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返還票據,如不能返還應給付票面金額現金1,190,430元,二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4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9,956元(計算式:1,279,526+1,190,4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276,728元 115年3月1日 115年3月16日 5% 1,279,526元 本金小計  1,276,728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798元 訴訟標的價額 1,276,728元+2,798元=1,279,5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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