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14號
- 原告
- 耀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耀章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潔律師
- 被告
-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9,9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9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6,7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119萬430元。訴之聲明㈠部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加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2,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9,526元(計算式:1,276,728+2,798)。至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返還票據,如不能返還應給付票面金額現金1,190,430元,二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4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9,956元(計算式:1,279,526+1,190,4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1,276,728元 115年3月1日 115年3月16日 5% 1,279,526元 本金小計 1,276,728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798元 訴訟標的價額 1,276,728元+2,798元=1,279,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