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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83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漢權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呂玲玲

呂靜觀

呂麗莉

呂艷菱

呂英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玲玲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呂阮採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學泉所遺之遺產,並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呂阮採勤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學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各1/6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呂學泉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呂阮採勤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爰分別認定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如下:

㈠附表編號1、2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格定之,因無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附表編號1、2房地同屬透天結構、屋齡相同之鄰近社區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1,348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以此計算附表編號1、2房地於起訴之價值分別為10,578,774元(總面積191.14㎡×221,348元×權利範圍1/4)、6,692,457元(總面積120.94㎡×221,348元×權利範圍1/4)。

㈡附表編號3、4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與附表編號3、4房地同屬透天結構、屋齡相同之鄰近社區於114年3月15日以每平方公尺81,338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以此計算附表編號3、4房地於起訴之價值分別為7,361,089元(總面積90.5㎡×81,338元×權利範圍1/1)、1,840,272元(總面積90.5㎡×81,338元×權利範圍1/4)。

㈢附表編號5、6、7部分:此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爰參酌編號5、6、7之評定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000元(評定現值12,000元×權利範圍1/4)、190,400元(評定現值190,400元×權利範圍1/1)、2,575元(評定現值10,300元×權利範圍1/4),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

㈣附表編號8至14部分:爰依該七筆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此有該七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

㈤附表編號15至22部分:分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書之核定金額計算存款、債權、其他等各項遺產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承上,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48,342,714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呂阮採勤之應繼分比例為1/6,是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7,119元(計算式:48,342,714元×1/6)。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7,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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