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67號
- 原告
- 翁豊鈞
- 被告
- 劉增斌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劉月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增斌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付予原告;㈡被告劉增斌、劉月香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313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甫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原告得標之拍定價金為1,244,99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4,999元。至聲明㈡附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10,626元(5,313元×2)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4,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