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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永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燕金
被告
洛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嘉欣
被告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40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洛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群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9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㈡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聲明㈠、㈡請求之給付均為591,4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1,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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