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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永輝

原告
洪溫聰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告
國際巨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滄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萬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00街000號「國際巨星大廈」地下室編號166之停車位右側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部分,高468公分、寬39公分之金屬梯架拆除回復原狀。㈡被告應將前項「國際巨星大廈」1樓中庭(及前項金屬梯架正上方)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紅色部分,長108公分、寬73公分之金屬蓋板拆除,並將該金屬梯架上方如起訴狀附圖3所示紅色部分,長84公分、寬52公分、寬20公分之水泥頂天窗回填回復原狀。㈢被告應將第一項停車位如起訴狀附圖4所示紅色部分之停車標線除去,回復如起訴狀附圖5所示白色標線部分,長600公分、寬250公分之原狀車位標線。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聲明㈠㈡請求拆除梯架回復系爭車位原狀,以及拆除中庭金屬蓋並就水泥頂天窗回復原狀部分,應以回復系爭車位及頂天窗原狀之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陳報本件拆除暨回復之預估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3,000元,有提出估價單為證。另訴之聲明㈢請求請求除去現車位標線並回復長600公分、寬250公分之原狀車位標線部分,應以系爭停車位整體核定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示與系爭停車位同社區、條件相類之停車位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本件起訴時點交易金額為11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萬8,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萬3,000元+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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