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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名譽權受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呂宇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其Facebook帳號及原留言所在之Facebook社團,以與原留言相同之可見範圍,連續刊登道歉啟事7日;如該留言已刪除,仍應以相同帳號公開刊登道歉聲明7日,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參照),請原告一併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如否,請具狀撤回此部分聲明,則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請原告自行斟酌。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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