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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3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劉書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告
廖國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000年0月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聲明第1項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位於同社區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14樓,其於最近1次即115年4月16日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52,039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2.39㎡〔計算式:總面積78.18㎡+陽台面積10.73㎡+(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面積9,870.83㎡×權利範圍688/100000)+(停車位同段0000建號面積9,870.83㎡×權利範圍259/100000),取小數點以下2位數〕,以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7,729,901元(計算式:152,039元/㎡×18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236,600元、坐落○○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之115年公告現值為123,000元/㎡、面積為6,130.20㎡,依上開說明之比例,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580,651元{計算式:27,729,901元×〔1,236,600元/1,236,600元+(123,000元/㎡×6,130.20㎡×權利範圍366/100000)〕};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2,000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2,651元(計算式:8,580,651元+9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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