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88號
- 原告
- 葉俊雄
- 被告
- 張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長榮新第社區地下一樓38號及39號停車位中間之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共同使用部分架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架設侵害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人格法益,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