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2號
- 原告
- 游源勇
- 訴訟代理人
- 周盈孜律師
- 被告
- 林永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4日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民安路口發生車禍,嗣於同年6月3日簽立和解書,就原告車輛損失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願自和解書簽立時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原告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未依約給付,被告願給付原告5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迄今全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發生上開車禍時,為訴外人冠亞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員工,駕駛該公司車輛執行業務,冠亞公司承諾因車禍所生損害由保險公司理賠,但保險公司及冠亞公司就本件車禍遲未進行賠償,伊始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車輛老舊,所受損害輕微,損失金額不及25萬元,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切結書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既為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冠亞公司及保險公司未為理賠而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係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和解契約訂明之權利;且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係遭原告脅迫所為,則被告抗辯原告損失金額不及25萬元,被告無庸賠償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和解金,依法有據。
四、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契約載明「甲方若違約未依時付款,願支付違約金為原應付金額兩倍罰款」,因兩造並未約定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亦非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而係預定50萬元之賠償總額,是該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另上開違約金乃因兩造間就本件車禍原告車損金額達成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25萬元和解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參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及法定最高利率為年息16%等情,原告請求違約金總額50萬元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時間、情節及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0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兩造業已依系爭和解契約預定其賠償,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金25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