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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周明聰
被告
劉威辰

朱弘義

陳瑞昇

陳柔言

高靖翔 住○○市○○區○○路00號 李志仁 住○○市○○區○○路00號

許明忠

林晢愷

萬韋麟

游順柏

郭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逾新臺幣452,000元本息部分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略係主張被告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原告因此而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致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故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下同)45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全部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部分,顯非被告等所為之犯罪行為造成對原告之直接損害,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以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3,200元,而該補繳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逾452,000元本息部分之訴,即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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