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9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僑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譽
- 被告
- 黃振國
黃振興
黃簡梅
黃登秝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振忠就被繼承人黃金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除黃振國、黃簡梅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振忠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原告更正被告為黃振國、黃振興、黃簡梅、黃登秝、黃秀華,並更正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黃振忠等就被繼承人黃金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核此僅係就被告及被繼承人姓名為更正,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振忠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4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5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黃振忠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黃金寶系爭遺產,惟黃振忠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黃振忠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黃振忠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振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振國、黃簡梅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黃金寶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被繼承人黃金寶於110年7月3日死亡,配偶黃簡梅、子女黃振忠、被告黃振國、黃振興、黃登秝、黃秀華均仍在世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依上揭規定,黃振忠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金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即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黃金寶之遺產範圍為何?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繼承人黃金寶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黃金寶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黃振忠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黃振忠積欠原告504,404元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黃振忠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足認黃振忠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⒊被繼承人黃金寶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黃振忠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黃振忠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黃振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是被繼承人黃金寶所遺應繼遺產即附表一之不動產,即應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振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金寶之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黃振忠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黃振忠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簡梅 1/6 1/6 2 黃振興 1/6 1/6 3 黃振忠 1/6 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 4 黃振國 1/6 1/6 5 黃登秝 1/6 1/6 6 黃秀華 1/6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