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藍婕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勝律師事務所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訴之聲明 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合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有請求利息,並應記載利息起算日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無特別約定利息利率,可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2.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以支付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58,000元整。(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非具體合法、適合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訴之追加聲明為「(一)追加高致君律師為本件被告。(二)追加被告高致君律師就原告本件請求,應依法院認定之責任範圍,與其餘被告負相應之法律責任」,更非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究竟係請求追加被告如何給付?又係請求其與被告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均屬不明;故原告就訴之聲明部分應予補正。(範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1.請敘明包含人、事、時、地、物之原因事實,以及請求給付之對象、理由及依據,並說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 2.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佑勝律師事務所簽訂有多份委任契約,因主張並非明確,而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兩造所簽訂之各委任契約之案號、契約終止或解除委任時間、退費金額等事項,原告雖有提出書狀但仍未為明確說明,甚至稱仍須逐步整理相關證據,復追加被告,是原告所主張、本非明確之原因事實以及請求對象仍屬不明而無從確認。 3.另被告前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有檢附相關契約等資料,請原告再為詳加確認是否為本件請求範圍。故請原告就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合併重新整理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建議以如附表二方式整理目前所有資料,如先前已提出,亦請註明出處(例如何份書狀檢附之何份資料),或重新檢附並編列證據編號(如原證一、二、…),並檢附於書狀之後。 3 應依法提出有原告簽名及按被告人數提出之書狀正本及繕本,如有委任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補正上開編號1至2所示事項,應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照被告的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與後附證據。 附表二 編號 委任契約或繫屬法院之案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 (簽訂委任契約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終止或解除委任契約之時間、事由;有無獲得退款及該委任契約請求返還之金額…等) 請求返還金額(如已獲部分退款並請註明,並表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請求對象(即被告) 證據 (如委任契約、給付委任金額之匯款資料、解除或終止委任之相關事證、退款資料…等) 1 2 3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