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姚佐蓁
- 被告
- 柯家緯
曹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曹威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曹威龍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威龍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劉奕伶、柯家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以書狀追加曹威龍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劉奕伶、曹威龍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見卷第47、193頁)。嗣原告與劉奕伶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柯家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曹威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家緯、曹威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奕伶(已另行和解)與曹威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宇the best」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柯家緯與「阿宇the best」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起,由「阿宇the best」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介紹LINE暱稱「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及「Weil數位商家」之幣商予原告,原告復於112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先與自稱「平凡五金商行(貨幣諮詢)」幣商之曹威龍相約在星巴克青埔門市,曹威龍指示劉奕伶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8,241顆泰達幣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劉奕伶於收受後將款項轉交予曹威龍,再由曹威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阿宇the best」亦隨即指示原告將上開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出。原告再於112年9月7日12時56分許,與自稱「Weil數位商家」幣商之柯家緯相約在上開星巴克青埔門市,由柯家緯向原告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16,800顆泰達幣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柯家緯收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柯家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曹威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柯家緯:伊為「自營」」幣商,於電子貨幣交易所均有刊登廣告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該交易所除提供消費者於平台上交易電子貨幣外,亦開放自由刊登購買、出售各種電子貨幣之廣告,且交易方式不限於平台成交,亦容許於廣告中記載「現金面交」、「銀行轉帳」或其他「電子支付」方式。伊確有與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易時,伊亦有再次核對原告身份,並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購買,確認後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簽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均有轉入與價金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兩造間實屬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但伊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曹威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柯家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柯家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柯家緯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改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柯家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撤銷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仍繫屬該院審理中。本院細繹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最高法院認原告係透過「阿宇the best」推薦始與柯家緯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且柯家緯亦有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可否僅因柯家緯同意原告提出之交易,且「阿宇the best」不擔心柯家緯收受款項而不給付泰達幣等風險,逕認柯家緯與「阿宇the best」配合,尚有疑問;況原告與柯家緯交易,柯家緯與原告均有扣除、加值泰達幣之紀錄,而原告購買之泰達幣係於交易完成約2小時後,由原告按照「阿宇the best」之指示,將泰達幣轉出,最高法院認原審未以就金流、幣流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柯家緯與「阿宇the best」有何接觸,構成共同正犯,且交易採取面交方式、交易地點,均由原告所提議,並非由柯家緯所指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並因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原告僅以原審判決做為主張柯家緯有侵權行為之依據,而原審認定柯家緯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除刑事卷證外,原告就柯家緯對其侵權行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曹威龍與劉奕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曹威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115年6月10日因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3日送達曹威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5頁),故曹威龍自115年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曹威龍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係督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曹威龍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其訴訟權益。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已與劉奕伶成立和解(詳和解筆錄),經劉奕伶當庭給付65,000元,原告拋棄對劉奕伶其餘請求權,故劉奕伶與其餘被告間對於原告在本案原因關係基礎事實範圍內,已無連帶賠償責任。均附此敘明。
七、本案原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事訴訟繫屬期間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