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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永輝李麗珍秦偉翔

原告
胡宗元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告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止。⑶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

易卷第3頁)。原告之聲明嗣經變更,終則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3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4年5月份起,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⑶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1,000元。⑷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

原告。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萬400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

請求之本金23萬1,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之本金8萬1,000元+聲明

第4項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94萬8,400元,見簡易卷第18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裁判

費1萬5,540元,尚應補繳819元(計算式:1萬6,359元-1萬5,54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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