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88號
- 原告
- 楊敏綉
- 訴訟代理人
-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肇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欄二、㈢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而關於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應以各繼承人均有處分權為前提,且各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有處分權,倘繼承人就遺產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取得遺產之處分權,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繼承原因而與劉楊金霞、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3分之2,以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6分之2,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劉楊金霞、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8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原告起訴時未併列劉楊金霞、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為原告,已非適法。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劉楊金霞、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分割遺產案件分割無誤。然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判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有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惟原告與劉楊金霞、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等人並未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辦理登記,則在未辦理登記之前,原告與劉楊金霞、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而不得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即便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原告仍與楊敏惠、楊敏瑛維持公同共有,雖原告主張其與楊敏惠、楊敏瑛已協議由原告取得,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但依前開說明,在未為辦理登記之前,原告仍不得單獨訴請分割共有物。
㈢是本件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為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原告得斟酌評估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本件繼續審理之重要性,是否撤回劉楊金霞、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等人之被告身分,改追加劉楊金霞、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楊敏惠、楊敏瑛、楊肇基等人為原告,並應提出陳美玲5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同意書),原告如逾期如未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劉楊金霞 1/5 原楊自妹之部分 2 雷玉山、雷劍南、雷劍英 1/5(公同共有) 原雷楊月容之部分 3 楊敏瑛、楊敏綉、楊敏惠 1/5(公同共有) 原楊泉基之部分 4 楊肇基 2/5 含原楊澄基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