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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羅元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2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樓之配偶,上二人委由小兒子即訴外人張德文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4月30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10日、114年6月30日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26萬元予被告公司帳戶,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8月15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有匯款紀錄可稽。此外,被告公司亦依循此方式向公司其他員工借款周轉資金,如原告提出A02、張金樓(即暱稱Asali)及簡秋玲之LINE 對話紀錄「妳我要往前看,往前走。妳借1700萬 羅傑(即原告)500萬,這些都經會計師認證,應該不會錯的。我們要往前看後面的紛擾之事,就放一邊吧?為了妳的1700萬羅傑的500萬一定要還清的」等內容,其中羅傑乃原告A01之暱稱,羅傑的500 萬係指被告公司積欠原告526萬元,因張金樓概算之故,足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金樓亦知悉並承認被告公司積欠本件借款事實。詎相對人迄今屆期未清償,亦未支付利息,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提出有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6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答辯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26萬元等節,兩造間從未達成任何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雖提出多筆匯款資料,然該等單據僅能證明有「資金移動」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該資金移動之「法律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僅憑匯款單不足為據。實務上資金往來原因繁雜,或為清償舊債、或為投資入股或為商務貨款等原因多端,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由被告簽署之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或收據,其主張顯屬無據。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兩項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借貸合意之積極證據,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風險。又被告為一法人組織,對外法律行為須透過特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為之,原告狀內僅空泛稱向被告借款,卻未指明被告公司何人於何時、何地代表公司與其洽談借貸?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借用高達五百餘萬元之用途為何。被告公司內部帳務並無此筆借款記載,對該筆匯款之入帳原因事實完全不知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卷第3-12頁),且就張德文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出面替被告向原告借貸一事,原告已提出其與張德文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公司公務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89頁),由該等紀錄即可見被告公司當時已有資金缺口、原告所匯入被告公司的錢是被告公司所需用,在此情形下,若原告並非借貸款項給被告公司,為何要將如此大額之金錢匯入被告公司?被告僅泛稱匯款原因多端,然又未能具體說明款項匯入之原因,而本院命被告公司就「被告主張原告要對『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是否意指被告否認名下帳戶內曾收到本案的526萬元款項之意?若是,因原告已提出匯款證明,而匯入帳號為被告所有,故請被告於下列時限內陳報被告公司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之交易明細,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7日之交易明細,來證明沒有這些錢進入被告帳戶。」一事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卷第93頁),直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獲被告置理,難認被告已就其主張提出舉證及反證,其答辯自無可採。綜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見司促卷第3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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