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4號
- 原告
- 邱玲美
- 被告
- 蔡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9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本院出庭意見表,訴字卷第71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無意願出庭行言詞辯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LINE暱稱「蘇姿丰」、「黃夢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及「陳彥羽」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遭渠等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即可獲得其收取款項0.4%作為報酬。謀議既定,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夢玉」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出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54分許,準備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付與群力公司業務專員;被告則依「吹雪士郎」指示,先於同(2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某公園向「陳彥羽」領取載有「陳俊浩」、「群力投資」簽章之收據、「陳俊浩」之工作證,復偽裝為群力公司業務專員「陳俊浩」,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與原告進行面交取款時,同時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並收取現金105萬元,旋即將其向原告收取現金105萬元,攜至前開公園轉交與「陳彥羽」,領取報酬4,200元,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且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核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105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從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