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5號
- 原告
- 林晉加
- 被告
- 黃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蔡○筑於民國111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112年出生),感情與家庭生活原本穩定。惟被告竟於114年7月15日晚間至7月17日早上進入原告與配偶之共同住所,共度2夜,期間其2人並發生性行為,於事後原告詢問時,原告配偶亦坦承未採取保護措施及有拍攝性行為影片。另被告於114年9月27日凌晨,再次進入原告與配偶之共同住所,並停留至當日中午,嗣經原告詢問,原告配偶亦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承認被告曾多次進入原告家中。又原告另知悉原告配偶與被告於114年7月1日至7月9日有接觸,雖尚無完整對話紀錄足證是否發生性行為,但可知雙方互動頻繁,足認其等前揭性行為並非偶發,其雙方關係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界線。被告多次進入原告家中,明知原告配偶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親密行為,造成原告極大羞辱感、憤怒與心理創傷,亦破壞原告之家庭與婚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於本院言辯終結前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所辯:原告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前揭婚姻情形、及與配偶蔡○筑育有一未成年子,及被告與原告配偶蔡○筑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配偶之結婚證書影本、原告與配偶之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原告配偶承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拍攝影片、未使用保險套等情)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85頁),經核上開證據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據上可知,被告於原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原告配偶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中夫妻互負之忠實義務,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再者,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戶籍資料附個資卷)與經濟狀況等(詳卷內資料),並參酌原告與配偶於111年結婚後,於112年間育有1子,因被告之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資料,可知被告多次進入原告家中與原告之配偶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115.5.25文狀,依法本院無從審酌,且觀其內容亦不影響本院之心證與前揭判決結果,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